劣藥?假藥?長春長生該當何罪 法學教授:折射刑法不完善之處
吉林長春警方29日宣布,公安機關已基本查明,長春長生生產凍干人用狂犬病疫苗,以涉嫌生產、銷售劣藥罪,對長春長生董事長高某芳等18名犯罪嫌疑人提請批捕。長春長生疫苗案為何定性為涉嫌生產、銷售劣藥罪?7月30日,北京理工大學法學院教授、資深律師徐昕接受華商報記者采訪表示,該案折射了刑法的不完善之處,疫苗造假案爆出后,他已放棄先前廢除死刑的主張。
生產銷售劣藥罪 最高為無期
生產銷售假藥罪 最高為死刑
徐昕介紹說,我國《刑法》第142條規定:“生產、銷售劣藥罪是指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規生產、銷售劣藥,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行為”,該罪名為結果犯,即無后果不構成犯罪,而要證明死亡結果與疫苗之間的因果關系,存在相當的難度,辯護空間也非常大。生產、銷售劣藥罪,最高刑為無期徒刑,沒有死刑。只有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,才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;只有后果特別嚴重的,才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。
而對比生產、銷售假藥罪,該罪的構成,無須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,只需要生產、銷售假藥的行為即可構罪,其最高刑為死刑。
兩罪量刑的巨大差別不合理
將向全國人大提出修改建議
那么,案件應當如何定性?按國務院的調查,長春長生違法的事實有:為降低成本、提高狂犬病疫苗生產成功率,違反批準的生產工藝組織生產,包括使用不同批次原液勾兌進行產品分裝,對原液勾兌后進行二次濃縮和純化處理,個別批次產品使用超過規定有效期的原液生產成品制劑,虛假標注制劑產品生產日期,生產結束后的小鼠攻毒試驗改為在原液生產階段進行。長春長生該批次問題疫苗252600支,銷往山東。
這樣的疫苗,只是劣藥嗎?不能認定為假藥嗎?不能定性為生產、銷售假藥罪嗎?徐昕認為,這樣的疫苗,直接打進人的身體,就相當于殺人。這種行為已嚴重危害到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,難道不能定性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嗎?
徐昕表示,這一案件折射了刑法的不完善之處。刑法區分生產、銷售假藥罪與劣藥罪,有何意義?難道劣藥的社會危害性會小于假藥?為什么假藥罪是抽象危險犯,劣藥罪就是結果犯?這種區別合理嗎?量刑的巨大差別,合理嗎?
“假疫苗案之后,我宣布放棄先前廢除死刑的主張。”徐昕表示,近期將向全國人大提出刑法和藥品管理法的修改建議。其中將考慮建議將劣藥罪與假藥罪同等對待,皆定為抽象危險犯,無須以具體的危害結果為前提;同等量刑,此類涉及人民群眾生命健康的罪名,皆保留死刑。
對此,云南律師曾維昶也認為,生產、銷售劣藥罪是結果犯,最高可判無期徒刑;生產、銷售假藥罪是行為犯,最高徒刑是死刑。入罪門檻和量刑差異較大,是不是劣藥危害不及假藥危害大?一些國外真藥進入中國內地后瞬間變“假藥”,這些“假藥”有時候卻是救命藥,可銷售者可能就會觸碰死刑紅線,而劣藥的危害卻是深不見底的。曾維昶也認為刑法應該修改一下了。
若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定罪
處罰更重 相對更容易證明
對于案件定性,中國政法大學教授羅翔同樣也感覺令人費解。
羅翔認為,如果要認定本案屬于后果特別嚴重,適用10年以上的刑罰,那就必須證明劣藥出現了致人死亡或重傷或多人輕傷的后果,這顯然對證據的要求比較高。即便出現人員傷亡的結果,要認定是劣藥所致,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,這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。
羅翔表示,《刑法》第140條規定了生產、銷售偽劣產品罪,該罪的證明難度相對容易,刑罰也可能更重——生產者、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、摻假,以假充真,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,銷售金額5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的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50%以上2倍以下罰金;銷售金額20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,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處銷售金額50%以上2倍以下罰金;銷售金額50萬元以上不滿200萬元的,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,并處銷售金額50%以上2倍以下罰金;銷售金額200萬元以上的,處15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,并處銷售金額50%以上2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。
羅翔認為,只要證明長春長生所銷售的劣藥所得和應得的收入在200萬元以上,就可以以生產、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主犯15年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,這不僅比生產、銷售劣藥罪處罰要重,而且相對更容易證明得多。
“生產、銷售偽劣產品罪和生產、銷售劣藥罪是法條競合關系,本應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理適用特別法的規定,但是法律的生命在于經驗而非邏輯,很多時候,如果按照特別法處理明顯太輕的,那自然要適用更重的普通法。”
對此,《刑法》第149條第2款明確規定:生產、銷售本節第141條至第148條所列(特殊)產品,構成該條規定的犯罪,同時又構成本節第140條規定之罪的,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。
何不以涉嫌“危害公共安全罪”對長春長生從重追究刑責
還有媒體人認為,假疫苗一次性上萬支的生產投入使用,侵害的絕不是查找跟蹤觀測都費勁的一個個被注射者,其直接侵害的是公共安全,包括不特定的幾十萬同胞的生命健康、財產安全,更是損毀了國民心中對于行政機關、民族國家的信任感、歸屬感,還有比這更嚴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嗎?
《刑法》對這種危害不特定的社會群體公共安全的行為,有沒有合適的罪名呢?有!《刑法》第114條、115條規定,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,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。致人重傷、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,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、無期徒刑或者死刑。
假疫苗事件深層次地造成億萬民眾精神損失、信任危機,何止“致人重傷、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”能夠比擬的?正因為如此,對于長春長生涉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從重追究刑事責任,難道不是符合《刑法》精神、順應民意嗎?
(責任編輯:村官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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